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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来源: 衡水日报  作者:
2019-04-13 10:4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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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5年11月22日衡水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9日衡水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9年1月10日衡水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市委有关决策部署,保证和规范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依法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法履职,坚持从实际出发,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作出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三)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

  (四)中共衡水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五)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六)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七)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九)授予或撤销本级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审查,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建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年度财政决算情况;(四)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方案;

  (五)本市内行政区划的变更、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置和变更方案;

  (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中大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八)依法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听取本级国家机关下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

  (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及重大变更情况;

  (四)市本级政府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重大项目;

  (五)市本级1亿元以上的行政事业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出让和变更情况;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管理使用情况;

  (八)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九)市人民政府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重要规划的实施情况,市级和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重要历史文物古迹、历史文化遗存和湿地、河流、野生动物(鸟类)等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开发、利用、管理情况;

  (十一)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十二)涉及全市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突出问题;

  (十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和司法工作中突出问题的处理情况;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贯彻落实情况;

  (十六)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属于重大决策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策出台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需要提请上级机关审批的,应当在提请审批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八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九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并要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报告有关重大事项应当实事求是。

  第十条实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清单制度。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定所列重大事项的范围,形成重大事项年度清单,在每年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建立市人大常委会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沟通协商重大事项讨论决定事宜,并通过适当方式提前征求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重大事项年度计划议题需要作个别调整或需要临时增加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说明;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或者决议、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与决定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在接到提请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临时召集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延期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审议,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经审议后未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后,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执行,并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报告贯彻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审查、决定的重大事项未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重大事项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报告的内容严重失实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不按规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的;

  (五)执行不力或者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键词:衡水,人大常委会责任编辑:胡竞文